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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信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香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倩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與被告簽立單一加盟店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被告非專屬授權原告使用Funsiamo品牌商標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提供特許服務及產品,合約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原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三年100萬元之加盟金。被告未依約提供人員專業培訓、人事支援,亦未執行行銷活動,且其線上系統未完備、烘培配方及說明未完善等,致原告經營之加盟店狀況百出且連連虧損,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均遭被告一再推託,雙方信賴無法維持,原告遂於109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兩造協商,被告將原告之加盟店轉為直營店經營,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甚於110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結束直營店之經營。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代收顧客消費款項,扣除烘培原物料後,每月將營收匯款予原告,詎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每月自原告營收中不法扣取32,000元之權利金,致原告受有128,000元(計算式:32,000元×4月=128,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未再授權原告使用Funsiamo品牌,其取得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共877日)之加盟金800,913元(計算式:877日/1095日(三年)×100萬元=800,913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8,913元(計算式128,000元+800,913元=928,913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0條約定:「準據法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頁),關於適用範圍並未特定具體事項,顯係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自應包括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體,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不法扣取128,000元之權利金,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取得未授權Funsiamo品牌商標期間之加盟金800,913元之不當得利,顯係本於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合約履行所生之爭議,原告雖非直接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款為請求,是本件仍屬本於系爭加盟合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則兩造既已合意約定雙方因系爭加盟合約涉訟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並已提出管轄抗辯(見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兩造間因系爭加盟合約所生之本件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不因移送管轄前當事人另提反訴而受影響,毋寧反訴既為利用本訴程序,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應於本訴移送管轄時一併移送反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給付102,910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之訴訟,尚無專屬管轄問題,爰將其隨同本訴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