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顏詒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淳寶加油站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淳寶加油站有限公司原登記法定代理人周淳志業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13日死亡,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其法定
代理權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