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7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增華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增華公司)購買每桶5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共492支,貨款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萬4,840元(每桶1270×492),然被告僅支付3,450元,並交付餘款62萬1,390元(下稱
系爭債權)經增華公司多次催討,
迄今尚未給付。增華公司已於111年7月6日將
前揭債權轉讓予伊,伊已通知被告系爭債權業經增華公司轉讓予伊。爰依
民法第367條及
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請款單、供氣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通訊軟體對話、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6-55、58-88、152-164頁)為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1,39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1,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