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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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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千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7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增華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增華公司)購買每桶5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共492支,貨款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萬4,840元(每桶1270×492),然被告僅支付3,450元,並交付餘款62萬1,39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增華公司多次催討,今尚未給付。增華公司已於111年7月6日將前揭債權轉讓予伊,伊已通知被告系爭債權業經增華公司轉讓予伊。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請款單、供氣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通訊軟體對話、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6-55、58-88、152-164頁)為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1,39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