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王姿淨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全部之高爾夫球場等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詎全部經被告以高爾夫球場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基於管領國有財產之權限,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至遲自原告
履勘之105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4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3,88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高爾夫球場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81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球場使用,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要件,其與原告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並
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至遲自111年1月1日起
迄今,均為被告所有之黃金海岸高爾夫球俱樂部之一部分,目前供球場、道路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上情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
抗辯稱其自81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球場使用,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要件,故有法定租賃關係等語。按「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上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
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
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
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
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
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可見上開法規僅係規範國有財產出租之際,何時應以標租方式,公開招標以公平選擇出租之對象;何時得逕行出租於符合要件之人民,
易言之,係規定出租對象之選擇方式。但非謂一經符合該規定所定要件,原告即有義務將國有財產出租予被告;更非謂人民得不經意思表示
合致,即依上開規定與國家成立法定之租賃關係。被告徒以其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認其與原告間有法定租賃關係,並非可採。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而經原告駁回其申請,業經被告自己陳報
無訛(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
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高爾夫球場等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酌定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按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亦明。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石門區,現供高爾夫球場使用
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如本院卷第292頁所示之公告地價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本院卷第292頁查詢結果,系爭土地111年公告地價為160元。另系爭土地面積為5,820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400元(計算式:160×5,820×5%×5÷12=19,400),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地價較111年提高,為170元。則原告依較低之111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元(計算式:160×5,820×5%÷12=3,880),亦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時間欄雖記載「110年7月15日」,但以該送達證書係於111年7月14日列印,且送達郵局日戳為111年7月15日觀之,應係年份誤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高爾夫球場等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被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6月21日具狀以其尚在申請被告許可開發等語,聲請
再開辯論。然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係於111年7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即傳真本院稱在申請租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6頁),迄今已近2年。且被告本次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業經原告具狀請求駁回(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返還土地之訴訟中,被告於訴訟外向原告請求租、售土地,固屬訴訟外解決紛爭之管道,然是否於訴訟中採行此等解決紛爭之方法,必須尊重原告之意願。本院考量原告表示之意見,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