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熾松
訴 訟代 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
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劉嘉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1月9日,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加碼1.5%按日計付;自第7至36個月,加碼5%按日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乾坤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24,366元、48,651元、389,206元、97,302元,共計1,459,525元,及計算至111年7月19日止之利息共計30,048元、違約金4,032元,而上開借款利息自111年7月20日起為週年利率6.13%。又劉嘉峰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8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最近繳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5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45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