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汎亞動物醫院
吳泓毅律師
林峻宇律師
被 告 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立耗材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已陷於
給付遲延,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4,7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