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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楊瓔鈺 
            葉健中 
被      告  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被      告  蕭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鑫順祥公司)邀同被告張育銘、蕭如珊(與鑫順祥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6%按日計付,並按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復於同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嗣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160萬元、40萬元予被告,以上4筆借款均約定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並應於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110年9月間發生遲延繳款情事,依前揭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4筆借款債務迄111年6月26日止,尚分別有本金40萬9,852元、1萬9,460元、69萬279元、15萬5,714元已產生之利息7萬8,726元、違約金4萬2,271元,合計139萬6,302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0年8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5.56%為6.6%。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及產品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