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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初應國際體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一 
被      告  彭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概念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3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