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香港商優特美爾電子有限公司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廣宙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
擔保之
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本院依
被告之
聲請,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26萬元,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附卷
可稽。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1年7月12日具狀稱為辦理
提存,須提出經香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委任狀,而為辦理委任狀之驗證,尚須先經香港國際
公證人見證
相對人之負責人簽名於委任狀,並加以驗證,因原告之負責人目前均於大陸工作,不在香港,且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致驗證困難且曠日廢時
云云,
惟原告未提出其已著手申辦相關驗證或無法辦理提存之證據。因原告
迄未照供該裁定所提之擔保金,依
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