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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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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香港商優特美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曉珊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廣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語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26萬元,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附卷可稽。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1年7月12日具狀稱為辦理提存,須提出經香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任狀,而為辦理委任狀之驗證,尚須先經香港國際公證人見證相對人之負責人簽名於委任狀,並加以驗證,因原告之負責人目前均於大陸工作,不在香港,且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致驗證困難且曠日廢時云云原告未提出其已著手申辦相關驗證或無法辦理提存之證據。因原告未照供該裁定所提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