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
按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喜富貴公司)先後向原告為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邀同被告周奕辰為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大喜富貴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且於111年8月8日起陸續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遭
退票情事,並於111年8月26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原告與被告大喜富貴公司所締結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2款約定,
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大喜富貴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4,416,662元
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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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