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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群偉 
被      告  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喜富貴公司)先後向原告為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邀同被告周奕辰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大喜富貴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且於111年8月8日起陸續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並於111年8月26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原告與被告大喜富貴公司所締結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2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大喜富貴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4,416,66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4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212萬元
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53萬元
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60萬元
110年12月16日
1,413,331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40萬元
110年12月16日
353,331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