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昶鋅即三味本舖
吳享鍠
呂淑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吳享鍠、呂淑惠為合夥,並應依承攬、買賣關係而給付報酬、價金
云云,
惟各該契約並無書面,無從認定
兩造就報酬、價金之給付,有約定履行地(至於原告之
住所,則屬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與民事訴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無關)。而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吳享鍠、呂淑惠之住所,則在新北巿三重區及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承攬報酬、買賣價金之給付,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