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綠捷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甲○○
複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綠捷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綠捷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綠捷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原係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
惟其
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改自111年2月18日起算,核此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璽公司)、乙○○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璽公司先後於108年4月10日、108年6月17日向原告綠捷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捷公司)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25萬元,合計借款60萬元尚未返還;綠捷公司於109年11月2日發函催告信璽公司返還
上開借款,雙方嗣於109年11月16日針對還款事宜進行協商,約定信璽公司各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31日清償10萬元、25萬元、25萬元,惟信璽公司
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又被告乙○○於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甲○○借款20萬元,甲○○於108年11月27日已依乙○○之指示而將
20萬元匯至其配偶羅瑀綸之銀行帳戶,惟甲○○於110年7月16日發函催告乙○○返還借款20萬元,乙○○迄今仍未清償借款。是原告綠捷公司、甲○○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信璽公司、乙○○返還
上揭借款6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命判決如
主文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信璽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支票及支票簽收單、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訊息、企業週轉金還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7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綠捷公司、甲○○各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信璽公司應給付原告綠捷公司6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四、原告綠捷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諭知被告信璽公司、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