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3/15-3/17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林奕亨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蔡安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結婚今,被告竟自109年12月中旬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與甲○○有交往關係,且多次發生性關係,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縱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又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不知其已婚,且伊與甲○○僅交往1餘月,發生2次性關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自101年11月17日結婚迄今,被告與甲○○自109年12月中旬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有交往關係,二人交往期間曾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71、193頁),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原同任職在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伊自109年12月中旬起至110年1月底間與被告有交往關係,在同年月31日止正式分手,全公司都知道伊有配偶及兩個小孩,伊與被告之對話間也會提到伊先生,伊與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4或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均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與甲○○有交往,交往時也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無不合,且被告與甲○○自110年1月7日8時30分起至18時止、自同年月11日8時30分起至10時止、自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起至18時止,均有請假紀錄,有根基公司112年1月12日回函檢附之該二人請假紀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亦與甲○○前開證稱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相吻,益徵甲○○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予憑採。至被告辯稱自109年12月20日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其後二人未再發生性關係云云,不僅與甲○○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既不否認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尚與甲○○有交往關係,直至110年1月底始分手(見本院卷第193頁),更見被告與甲○○間之上開行為,確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縱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其所為不具違法性云云,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被告前開所辯,非足採。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與馮家騏自101年11月17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擔任資訊工程師(見限制閱覽卷宗),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與甲○○間之往來期間、侵權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