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羅曉逸即羅惠燕
黃啟峰
東永運輸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七二四號
本票民事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僅原告羅曉逸、黃啟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明:㈠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37724號本票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因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東永運輸有限公司(原名群益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9日變更名稱為東永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永運輸公司),
爰追加東永運輸公司為原告,又本件審理中,被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聲請,故原告縮減其第二項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4頁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0年間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0年票字第37724號做成系爭執行名義。因本票裁定僅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求」之效果,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並未於6個月內依法辦理強制執行,而係遲至111年4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所為之裁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90年8月18日,無論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
消滅時效,抑或是民法第125年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辦理強制執行,原告均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0頁),依
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㈠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7724號本票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五、被告雖
抗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惟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肇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扣得原告羅曉逸之苗栗苑裡郵局帳戶存款,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於審理中雖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但關於原告無庸起訴
一節,未能提出證據
佐證,故本件訴訟費用仍依民法第78條規定
諭知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