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優儷室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及江宗榮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及江宗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署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就
本件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江宗榮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㈡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江宗榮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上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均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4日、同年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就第1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4萬4,3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就第2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74萬7,2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4頁)。
二、被告江宗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未訂合理
期間通知被告並催告,且被告未有停止營業情事,故被告並未喪失
期限利益;又原告內部授信審核有瑕疵方造成此損害,屬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7頁)。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第6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係約定「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而被告未約定清償本金,亦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催告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42頁),
是以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前揭
抗辯,尚有誤會。至被告江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優儷室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