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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沈易增 
被      告  華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張源傑 
            鄒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春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94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就「經濟部試辦補助屏東縣政府在地層下陷且屬莫拉克風災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專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國土復育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系爭協議之剩餘存續期間內(即自各專案區域太陽能發電設備併聯發電日起算20年),就如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太陽能售電收入,對被告依該數額1%計算之國土復育金請求權均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給付15萬575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輔導辦理系爭計畫,協助地層下陷且屬莫拉克颱風災區之農漁業者轉型投資創造綠能之「養水種電」,媒合被告等太陽能業者向魚塭塭主或農地鹽化之地主等承租土地,俾設置綠能發電裝置。被告有感於伊居間磋商、協調之貢獻,同意於媒合成功之專案區域內逐年提撥當年度售電所獲利益之一定比例,回饋予伊,特於103年3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承諾於系爭計畫期間(自各專案區域太陽能發電設備併聯發電日起算20年),於每年2月1日前,支付伊以如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前一年度太陽能出售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之實際售電收入1%計算金額之國土復育金。經查台電於如附表專案區域內之110年度購買電能之總金額為1,505萬7,506元,被告自應於111年2月1日前給付伊15萬575元國土復育金,然卻未如期給付,經伊於111年2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結算110年度售電收入,並依系爭協議給付國土復育金,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以華光財字第11102220001號函復以:其業於110年3月1日將發電廠出售並讓與訴外人晶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創公司),已無售電收入,應改由晶創公司履行系爭協議之繳納國土復育金義務等語,拒絕給付國土復育金。按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乃參與系爭計畫之回饋,不因其出售電廠設備予他人而受影響,仍應於系爭計畫期間,繼續按台電於如附表專案區域內實際購買電能金額1%,按年給付國土復育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判決:㈠被告給付15萬575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存在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應無確認利益。又伊於系爭協議所承諾給付者,乃台電實際撥付至伊「公司專戶」之售電收入1%,伊於000年0月間將發電廠出售予晶創公司,已無售電收入,原告竟以台電公司於附表專案區域內之110年整年度之購買電能總金額1%為計算,請求伊於111年2月1日前給付15萬575元國土復育金,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否認該契約關係存在,是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求予確認該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業提出該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實。而系爭協議內容載明:「華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諾願意在『經濟部試辦補助屏東縣政府在地層下陷且屬莫拉克風災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專案計畫』期間(自各專案區域太陽能發電設備併聯發電日起算20年),支付屏東縣政府國土復育金,國土復育金計算方式為各專業區域內前一年度之太陽能售電收入1%,售電收入係指台電實際撥付金額,亦即本公司專戶實際收入金額(未扣除貸款利息或其他應付款項),給付時間為每年2月1日前,將支付款項匯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國土保育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一第26頁),可徵被告依系爭協議內容,應負有將其於如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所出售電能予台電之年度總收入1%作為國土復育金,而於次年度2月1日前給付該國土復育金予原告之義務。經本院向台電公司查詢其於110年度因購買如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電能,實際撥付予被告之金額,經台電公司復以其共計將327萬2,039元購電費用,匯入被告之永豐商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台電屏東區營業處113年3月14日屏東字第113000274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足認被告於110年度就如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有售電收入共計327萬2,039元,自應依系爭協議,於111年2月1日給付110年度國土復育金3萬2,720元(計算式:3,272,039x1%=32,72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予原告,然被告未給付,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國土復育金3萬2,720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前開被告應給付國土復育金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畫之計畫書招商須知,俱可見「繳納國土復育金」經載明為系爭計畫辦理期間投資廠商之負擔事項,而該計畫期間長達20年,為被告所確知,原告並為確立被告長達20年之國土復育金給付義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被告並於開始繳納國土復育金前,即已將系爭計畫所核撥之政策補助經費全數領取完畢,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乃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太陽能發電設備併聯發電日起算20年期間內,於每年度均按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之台電購電實際撥付金額1%計算,給付國土復育金予原告,是被告自應於111年2月1日前,給付按台電於110年整年度,在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購電總費用1%計算之國土復育金予原告,如鈞院認因被告將發電設備出售予晶創公司,不再售電予台電,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內容,逕請求被告給付國土復育金,因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時,疏未能就系爭發電設備嗣於專案期間讓與第三人之國土復育金給付法律效果,加以議定,致系爭協議目的無法達成,而形成契約漏洞,亦應依系爭協議之契約目的、對價關係,暨兩造締約之時空背景下所得推悉之當事人真意,補充解釋填補系爭協議,肯認被告仍負有自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太陽能發電設備併聯發電日起算20年期間內,於每年度均按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之台電購電實際撥付金額1%計算,給付國土復育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0年3月18日經能字第10008000010號函及所附系爭計畫乙份、原告102年12月30日屏府城工字第10279443800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1年5月18日能技字第10100222570號函、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華宇專字00000000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2年9月18日能技字第10200171050號函、原告101年度預算控制備查簿暨102年度簽証資料明細表(經費簽証備查簿)、電廠買賣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變更申請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如附表專案區域104至107年發電量統計明細表、110年國土復育金匯款憑證及收據、原告111年2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1107606300號函暨111年4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13068200號函、被告111年4月14日華光財字第11104140001號函、晶創公司111年3月4日(22)晶(開)字第03001號函暨111年5月12日(111)晶(開)字第05001號函及系爭計畫招商須知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89、第250至270、316至356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內容:「國土復育金計算方式為各專案區域內前一年度之太陽能售電收入1%,售電收入係指台電實際撥付金額,亦即本公司專戶實際收入金額(未扣除貸款利息或其他應付款項)」,即明訂國土復育金應依被告於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受台電實際撥付之「太陽能售電『收入』」為計算,自不能反捨該文字內容,曲解為於被告於未受台電撥款而無售電收入時,仍應按台電購買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電能所實際支出之金額計算國土復育金並給付予原告,此與原告甫起訴時所陳:被告有感於原告居間磋商、協調被告向魚塭塭主或農地鹽化之地主承租土地俾設置綠能發電之卓著貢獻,遂同意於媒合成功之如附表所示專案區域內逐年提撥當年度售電「所獲利益」之一定比例,回饋予原告作為專款專用之國土復育金等語之意旨,即以被告於有實際售電收入作為回饋給付國土復育金之前提亦相合,則系爭協議文字既表明被告給付國土復育金予原告之義務,純以被告受台電撥付之售電收入為據,該被告有無該售電收入及其金額多少之事實並無不明確,難認有契約漏洞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萬2,720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專案編號
設備登記編號
設備廠址/建物地址(地號)
設置容量(kWp) 
電能購受契約編號
台電函復於110年度實際撥付予被告之購電電費金額(詳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總計327萬2,039元)
C3
FIN101-PV005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316.8
12-PV-000-0000
167,389元
C5
FIN101-PV0050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480
12-PV-000-0000
116,834元
C6
FIN101-PV005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82.4
12-PV-000-0000
215,500元
C7
FIN101-PV005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312
12-PV-000-0000
831,516元
E7
FIN101-PV004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55.12
12-PV-000-0000
189,394元
E8
FIN101-PV006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422.4

12-PV-000-0000
377,856元
E9
FIN101-PV006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451.66
12-PV-000-0000
842,276元
E10
FIN101-PV0045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292.06
12-PV-000-0000
308,533元
E14
FIN101-PV006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34.4
12-PV-000-0000
222,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