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7,855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
兩造間就「經濟部試辦補助屏東縣政府在地層下陷且屬莫拉克風災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專案計畫」國土復育金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查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孳息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855元,又上訴人
起訴狀主張
參照被上訴人歷年依據系爭協議給付國土復育金之起訴時最近3年平均值為19萬1,941元,及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協議剩餘期間為10年,據此計算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9,410元(計算式:191,941×10=1,919,410)。基此,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03萬7,265元(計算式:117,855+1,919,410=2,037,265),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