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影格格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百聚得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買賣
法律關係所生
債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約定條款第5條(本院卷第28頁)可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款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之逸情茶、貨款51萬元之逸情茶、貨款10萬9194元之一條根等、貨款11萬2000元之玻璃罐,已依序給付5萬元、5萬元、2萬元、1萬1200元,尚欠合計85萬4994元貨款未給付,
嗣經兩造協調,將被告購買其他貨物所溢付之貨款1萬750元抵扣
上開應付貨款,被告並退回部分貨物抵付1萬4025元,
復於同年9月20日匯付1萬元,現被告尚欠82萬元219元,
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本文、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報價單、發票為證,
堪認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111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清償貨款,尚欠本金82萬219元,經原告催告,
迄今仍未清償,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