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林美代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良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林亭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6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林美代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良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林亭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林亭玲、訴外人林良聲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
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豪品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邀同林亭玲、林良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萬元、46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為108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2%機動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180天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豪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9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45,587元、336,394元,共計1,681,981元,而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於110年9月13日為0.49%,加碼3.32%,上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3.81%。又林亭玲、林良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8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林良聲已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3593、3694號、111年度司繼字第808號
准予備查,而林良聲之父母已死亡,被告林美代為其姊,其前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因不合法,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694號
駁回聲請,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良聲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林美代於繼承林良聲之遺產範圍內與豪品公司、林亭玲連帶給付原告1,681,9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林美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良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豪品公司、林亭玲連帶給付原告1,681,981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
一、豪品公司及林亭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林美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94號
裁定為證,
核屬相符,且豪品公司及林亭玲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林美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林美代應於繼承林良聲之遺產範圍內與豪品公司、林亭玲連帶給付原告1,681,981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31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3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林美代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良聲之遺產範圍內與豪品公司、林亭玲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