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蔡國霖
蔡吉松
蔡家主
蔡吉田
蔡英珠
李建忠
李家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7萬8,18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3,1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