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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衍霖即陳珍銘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許金鎰 
            許愛玉 
            許清坤 
            許清輝 
            許燕雪 
            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上訴人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