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衍霖即陳珍銘
即 被 告 許金鎰
許愛玉
許清坤
許清輝
許燕雪
許月雲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11月3日寄存送達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依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