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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明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蕙雯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上訴人  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90,724.91元之本息;㈡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90,724.91元之本息及不得使用「Tung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90,724.91元,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屬歐元部分,應以起訴當日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價格換算為新臺幣,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萬9,467元(計算式:90,724.91歐元×32.51=2,949,4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萬9,467元(計算式:2,949,467+1,650,000=4,599,46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81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4萬3,971元,尚應補繳2萬5,83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