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品亦即劉逸翔
兼
劉珮雯
被 告 林上裕
吳姿儀
黃浩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Ip Yut Kin)
被 告 黃子騰
盧以馨
呂健豪
游仁汶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Chiu Ming Huei)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宣晴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璇
被 告 吳向品
張竣崴(原名吳張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庚○○○○○○(下稱庚○○)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嗣於
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
辛○○、丑○○(下稱辛○○、丑○○,與庚○○合稱原告)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庚○○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為己○○,此有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4頁),且經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被告應於報導之報紙或網路,刊登道歉文『對於刊登在108年8月8日新北市某15歲少年溺斃浴缸新聞版面誤植照片一事深表歉意』一日」、「被告應將載有庚○○、庚○○與辛○○合照之照片自網路媒體撤下」,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2頁、第213頁、第441-4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
本件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乙○○、張竣崴、丙○○、戊○○、子○○(被告均逕稱其名,合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癸○○、寅○○、丁○○、壬○○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者,甲○○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記者,戊○○、子○○、丙○○、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雇記者。
㈡庚○○為辛○○、丑○○之子,長年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辛○○並於住家自營機車行(下稱
系爭機車行),庚○○以原名「劉逸翔」於臉書開設帳戶,其大頭貼(下稱系爭大頭貼照片)即以系爭機車行為背景,其臉書之照片亦有庚○○與辛○○騎腳踏車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與系爭大頭貼照片合稱系爭照片)。庚○○於108年8月8日晚間經同學傅彥凱傳訊報紙畫面,並稱「新聞報導說你死了」,始知媒體報導新北市某寄居阿姨家之15歲少年(下稱系爭少年)因手腳遭捆綁並罰跪於裝滿水之浴缸內而溺斃(下稱系爭案件)之新聞時,竟誤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查系爭案件之系爭少年居於新北市,庚○○則長年居於高雄鳳山區,距離相隔遙遠,然被告僅因庚○○與系爭少年於臉書上使用相同姓名,竟於報導系爭案件時分別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顯未善盡查證義務,且事後亦僅有部分新聞台撤下系爭照片,
迄今仍可於搜尋系爭案件時出現系爭照片,致原告既受員警關切,鄰居、朋友亦對原告之家庭狀況有所懷疑、猜測,甚而經常有不知名人士經過系爭機車行對之指指點點,系爭機車行生意因此一落千丈。被告就系爭案件因未盡查證義務而分別誤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明顯損及原告名譽。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中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乙○○、子○○、張竣崴、丙○○及東森電視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癸○○、寅○○、丁○○、壬○○、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甲○○與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天公司以:中天公司得知系爭案件後,
旋即進行採訪並蒐集資料,並於臉書尋得「劉逸翔」用戶,因年齡相仿致誤認該用戶為系爭少年,且記者間討論時,有人表示曾向警方確認無誤,遂取系爭合照,將足以識別身分之臉部、路名等資訊以馬賽克處理後,製作新聞播送,事後係辛○○自己將未經處理之照片發布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與已去識別化之系爭照片並列,致庚○○之照片快速
散播,原告於
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無異將自己行為所生結果,強加於被告。另中天公司於製播系爭案件新聞時,將採訪所得事實如實陳述,
縱有誤植照片,
難認有何侵害他
人權利之故意,亦無違法性,應不構成
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癸○○、寅○○、丁○○、壬○○則以:癸○○、寅○○、丁○○於引用系爭大頭貼照片前,已向承辦員警確認照片中之人為系爭少年,是已經合理查證。另壬○○則係駐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庭記者,並未參與系爭大頭貼照片之取得及刊登。又系爭大頭貼照片臉部已經馬賽克去識別化處理,無法辨識人物之臉部特徵,況系爭案件與原告
無涉,原告所長居之高雄市鳳山區亦與系爭案件事發地點之新北市相隔甚遠,無使一般人誤認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之可能。而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接獲讀者提醒誤用照片後,立即進行查證,並將系爭大頭貼照片移除,
復於109年8月11日刊登「錯與批評」於A10版,內容為「8月8日焦點話題版:離譜管教 阿姨罰少年 跪浴缸害溺斃一文,溺斃少年照片誤植,謹此更正,並向當事人致歉」。是於系爭案件中誤植系爭大頭貼照片一事,對原告之影響可謂輕微,難認對其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自由時報公司及甲○○則以:甲○○取得系爭大頭貼照片後,係經承辦員警表示確為系爭少年,始行援用,待得知誤植系爭大頭貼照片後,立即委由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佐卯○○代為致歉,並已獲原告口頭承諾不再追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則辯以:進行系爭案件報導時,已將系爭大頭貼照片以馬賽克霧化作去識別化處理,且處理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於畫面中出現時間僅有2至3秒,一般閱聽人無從藉此知悉原告面貌、身分。況於引用系爭大頭貼照片前,戊○○、子○○、丙○○已透過其他媒體記者詢問系爭案件承辦員警,進行查證,且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死亡,其父亦因涉嫌虐死系爭少年而遭警方訊問,是戊○○、子○○、丙○○有正當理由相信經承辦員警辨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為系爭少年。又原告對戊○○、子○○、丙○○及其他多位記者提起妨害名譽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者,系爭案件涉及兒少管教議題,攸關公共利益甚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作成之報導屬
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末者,戊○○、子○○、丙○○獲悉系爭大頭貼照片
乃誤植後,已主動將系爭案件報導全部下架且不再播出,是難認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對原告有權利侵害之情事,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乙○○、張竣崴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原告主張癸○○、寅○○、丁○○、壬○○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者,甲○○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記者,戊○○、子○○、丙○○、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雇記者,且被告於報導系爭案件時,將庚○○誤為系爭少年,而於報導中分別援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報導資料可資為憑,固
堪信屬實。
惟查,被告於使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之前,或係直接向系爭案件承辦員警詢問系爭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系爭少年,而獲得肯定答覆,或係透過新聞同業轉述系爭照片業
經查證無誤
等情,分據東森電視公司及戊○○、子○○、丙○○、蘋果日報公司及癸○○、寅○○、丁○○、壬○○、壹傳媒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第300-302頁、第392頁),且所陳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記者向承辦員警查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者群組間轉述查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8-310頁、限
閱卷),
堪認被告於刊登附表所示系爭照片前已然進行查證,並互相分享查證結果,但因查證對象提供資訊有誤,以致被告分別誤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又系爭案件乃係系爭少年遭阿姨不當管教致死,除涉及兒少管教議題外,亦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違反善待老幼之
善良風俗,自與公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報導當時,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亡故,系爭少年之父、涉案阿姨亦經檢警訊問中,無從接受訪問,此有相關報導影本及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見雄院卷一第51頁、第181頁、第185頁),則被告於無法向系爭少年家屬確認系爭照片正確性之情況下,轉而向當時最具可信度之求證對象即承辦員警查證上情,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既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並因信任承辦員警所言,援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者,被告於報導中均未提及原告姓名、
住所、學校、工作處所等足資識別個人資訊之內容,並於系爭照片進行去識別化處理,
足徵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甚明。準此,縱事後證明被告各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有誤,亦不得據此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中天公司給付30萬元、壹傳媒公司給付30萬元、戊○○、乙○○、子○○、張竣崴、丙○○及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癸○○、寅○○、丁○○、壬○○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甲○○及自由時報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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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子○○、乙○○、張竣崴 | | 證物28、36、37(見雄院卷一第213-219頁、第241-245頁) |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癸○○、寅○○、丁○○、壬○○ | | 證物4、32、33(見雄院卷一第51-57頁、第227-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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