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京承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秀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活動服務費,依
兩造間所簽立之代償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第4條約定「若無如期給付,雙方願以高雄地方法院為司法單位,為後續調解及訴訟單位。」,有系爭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
支付命令卷第10頁),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