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洋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進口加工食品,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與原告簽訂長期委任書,由原告代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通關所經各項業務及手續,原告於111 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19日,為被告處理進口報關而墊支稅款,共有15筆、合計新臺幣1,784,939 元,
惟被告卻遲延未償,經催不理,爰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墊款,並加給自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受任為被告辦理報關業務,因而墊支費用,未獲被告償還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期委任書、報關費用對帳單、通訊催款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委任原告代辦進口報關所經各項業務及手續,對於原告墊支各筆稅款後,既未依約償還,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