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康淑靜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
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