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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淑靜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