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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陳柏升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係指與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全體有關事項所作成之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大湖公園游泳池(下稱大湖場館)108年健身房教練費新臺幣(下同)44,600元、108年游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之單據,可用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墊支該等費用。且該等單據聲請人於代墊後,業交付相對人保管,現仍在相對人持有中。該等單據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有提出單據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該等文書,如相對人不提出,應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等語。
三、准許部分
   107至109年支付大湖場館教練費用之單據,係在相對人公司等情,業經大湖場館斯時會計蔡淑華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可見108年健身房教練費及游泳池教練費之單據單據均在相對人持有中。且蔡淑華復證稱:107年度教學費用,在被告接手時還沒上完課,因為是上完課才結帳,107年開始上的課到108年還沒上完,所以在108年有從大湖場館的帳上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可見108年健身房教練費及游泳池教練費之單據中,包括聲請人接手大湖場館經營前,而可能不屬聲請人應給付範圍之費用。該等費用金額、組成為何,即與相對人是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聲請人受利益有關。且該等單據係就前開與本案相關之事項所作,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有提出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大湖場館108年健身房教練費及游泳池教練費之單據影本(如有必要,將另行命相對人提出正本)。另該等單據提出前,無從得知單據之金額,爰不在命相對人提出之文書項目中標明其金額。
四、駁回部分
  依蔡淑華之證述,聲請人於108年接手經營大湖場館前107年之教練費用,有於聲請人接手後之108年支付之情事。然109年支付之教練費用,與107年已相隔一年,顯然與聲請人接手前之107年費用無關。則109年游泳池教練費單據與聲請人所指待證事項無關,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依本裁定提出附表所示之單據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等單據之主張或依該等單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0
大湖場館108年健身房教練費單據影本
0
大湖場館108年游泳池教練費單據影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