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9,115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給付10萬元,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11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約定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茲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貨款10萬元,尚積欠99萬9,115元未為給付。爰依
兩造間系爭貨物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11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資不抵債,無能力支付積欠貨款,業向本院
聲請破產宣告
裁定,由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19號事件辦理中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其訂購系爭貨物,約定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其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貨款10萬元,尚積欠99萬9,115元未為給付
等情,業提出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000號卷第9至1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9萬9,115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裁定在案,
惟查尚未經本院為裁定,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9,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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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管F-MTS-C297-5(ISO-C)90x180 | | | | |
| | 立管F-RACE-FIT(TDS-D459-8FOV)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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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管F-RACE-FIT(TDS-D459-8FOV) | | | | |
| | 車手F-MTB-AL-312BT-FOV(ISO-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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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座管F-SP-C261(ISO-C)30.9x400 | | | | |
| | 座管F-SP-C207(ISO-M)27.2x35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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