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允哲創藝製作所有限公司
被 告 吉樂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立編劇合約,並約定報酬新臺幣52萬5,000元,其已完成編劇工作,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
乃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編劇聘任合約書第柒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契約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