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於
訴訟繫屬中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立之Microsoft Azure雲端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暨報價單,及於109年4月23日簽立之Alibaba Cloud雲端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兩造就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2頁)。至系爭報價單雖未約定合意管轄,然原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以訴訟經濟考量為由,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由臺北地院審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原告之
聲請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6-70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