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黃偉棠
被 告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
乃本於
兩造所締結之借據對
被告為清償借款之請求,而兩造就
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借據中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22號卷第10頁)。準此,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