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鈞弘鋼鐵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森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永森經營之
獨資商號宏松企業社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不鏽鋼鐵材料,伊已全數交貨,
惟鄭永森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6,036元,
嗣鄭永森於同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永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所欠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宏松企業社稅務登記查詢、發票、對帳紀錄、送貨單、鄭永森
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04、220至2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577號卷
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永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9萬6,036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萬6,03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永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9萬6,036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