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鈞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鈞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鈞立公司)、黃鴻鈞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鈞立公司邀同被告黃鴻鈞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起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20萬元,總計10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
期間原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利率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2%機動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依照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0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
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180日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180日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鈞立公司借款80萬元部分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28日;借款20萬元部分則僅繳納本息至同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鈞立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1萬1,186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鈞立公司、黃鴻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紙、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第48至50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
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