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
被 告 一品三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一品三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一品三和公司)、被告甲○○(下稱其姓名,與一品三和公司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品三和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原告誤為110年6月28日)邀同甲○○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具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於110年6月28日共同簽訂4張借據,分向原告各借款5萬元、95萬元、10萬元、40萬元4筆金額,共計借款150萬元。然一品三和公司僅償還部份借款本金,並繳付利息至110年8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查一品三和公司尚積欠原告
上開各筆借款本金4萬7,263元、89萬7,966元、9萬4,563元、37萬8,246元,共計141萬8,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甲○○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紙、約定書2紙、借據4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2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萬8,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