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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一品三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一品三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一品三和公司)、被告甲○○(下稱其姓名,與一品三和公司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品三和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原告誤為110年6月28日)邀同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具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於110年6月28日共同簽訂4張借據,分向原告各借款5萬元、95萬元、10萬元、40萬元4筆金額,共計借款150萬元。然一品三和公司僅償還部份借款本金,並繳付利息至110年8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查一品三和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各筆借款本金4萬7,263元、89萬7,966元、9萬4,563元、37萬8,246元,共計141萬8,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甲○○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紙、約定書2紙、借據4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萬8,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

號
現貸餘額
(元)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47,263
年


息
1
自110年8月29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0年9月29日起
至111年3月28日止
自111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0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897,966
年


息
1
自110年8月29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0年9月29日起
至111年3月28日止
自111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0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94,563
年


息
1.5
自110年8月29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0年9月29日起
至111年3月28日止
自111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0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4

378,246
年


息
1.5
自110年8月29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0年9月29日起
至111年3月28日止
自111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0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18,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