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達通資訊有限公司
被 告 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就新壽電腦升級案成立
承攬契約,因
被告無故終止該承攬契約,其
乃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其已實際施作然未受領相關款項報酬及因該契約所失利益。依原告提出兩造間「MS Windows 10 作業系統升級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相關事項發生爭執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雙方間就系爭合約書所涉及所衍生之
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