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簽立之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權益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惟依系爭確認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欲承購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該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司促卷第14頁),本件即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