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饗食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被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租賃之口罩機設備及原料,經催告未履行後視為購買,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7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口罩機設備
租賃契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第11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
可佐,是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又原告以負責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移轉至其
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