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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饗食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
被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賃之口罩機設備及原料,經催告未履行後視為購買,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7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口罩機設備租賃契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第11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可佐,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又原告以負責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移轉至其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