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月齡
陳勁志
陳琦榕
陳榕鏗
陳榕鍠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蔡育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齡新臺幣柒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勁志新臺幣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琦榕新臺幣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榕鏗新臺幣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榕鍠新臺幣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月齡負擔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原告陳勁志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陳琦榕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陳榕鏗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陳榕鍠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陳月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陳勁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陳琦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陳榕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陳榕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月齡、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下均逕稱其姓名,合則稱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陳月齡新臺幣(下同)207萬3339元、陳勁志4萬4200元、陳琦榕4萬4200元、陳榕鏗4萬4200元、陳榕鍠4萬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4、116頁),並以民國113年4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第一至五項變更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第一至五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4頁),核係基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月齡之
應有部分為5/84,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之應有部分各為1/336。被告無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同意,自82年起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獲取鉅額收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巨秉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秉估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被告前開占用
期間系爭土地之勘估租金總額為563萬988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陳月齡33萬5707元(計算式:0000000×5/84=335707),給付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各均1萬6785元(計算式:0000000×1/336=16785)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月齡33萬5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勁志1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琦榕1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陳榕鏗1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陳榕鍠1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第一至五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勝吉於81年9月16日向訴外人陳振纓承租系爭土地登記於已逝之訴外人陳炎宗名下之應有部分1/4,與訴外人陳振纓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月裡簽訂未定期限
租賃契約,並依約將租金交予訴外人陳月裡代收,或以代墊87至96年地價稅方式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勝吉
復於83年8月6日向訴外人吳碧玉承租按其應有部分3/576計算之系爭土地34.37坪面積;另被告於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訴外人許晉嘉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911、918地號土地,經營高爾夫練習場。嗣訴外人
許晉嘉、郭薰惠、陳政隆、康豪埜、張瑞賢、王愛玉、王少宏、陳鳳樺(下稱許晉嘉等8人)已取得系爭土地逾2/3之應有部分,遂基於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1年4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不同意之共有人仍應受此一管理之
拘束,後因陳月齡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系爭租約於該裁定確定翌日起滿1年時應予終止,上開裁定於109年12月8日確定,是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8日屆滿,故此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依系爭租約約定租金9萬6500元及許晉嘉等8人合計應有部分72.74﹪,核算每1﹪應有部分之租金為1327元,被告每年僅應按陳月齡應有部分6﹪給付其租金7962元,按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應有部分各0.3﹪給付其等各398元,至於110年12月9日以後,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並應扣除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以支票給付陳月齡106年至110年之租金7萬4920元。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與事實不符,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景新高爾夫球練習場右側道路,附近居民前往北側土地向來皆得利用此道路出入,位在與系爭土地同段918-8地號土地上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大門向來皆處於開啟狀態,旁邊僅設有花圃而無圍牆,任何人皆得任意進入,此部分非由被告單獨排他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迷你18洞高爾夫球場。惟已自111年2月1日起停業,不在被告管領中,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編號A、C部分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行水區內,每年5月至11月防汛期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屢因豪雨、颱風遭到溪流淹沒,須雇工清除污泥,1年得利用之期間僅約6個月,縱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每年僅應給付6個月之使用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月齡之應有部分為5/84,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之應有部分各均1/336;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景新高爾夫練習場,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道路)面積50.64平方公尺部分;編號B(高爾夫球練習場)面積1373.87平方公尺部分(對外營業至111年12月31日,自112年1月1日起停業
迄今);編號C(迷你18洞高爾夫球場)面積2292.44平方公尺部分(對外營業至111年1月31日,自111年2月1日起停業迄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北院卷第29至39頁)、景新高爾夫練習場網頁(北院卷第51至55頁),被告提出之景新高爾夫練習場臉書貼文截圖(本院卷二第56頁),及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4頁)
可考,應可認定。
2、被告
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高爾夫球練習場右側道路,附近居民得任意由此前往北側土地,非由被告所獨占,編號C部分之迷你18洞高爾夫球場於111年2月1日停業後,即不在被告管領中
云云。惟被告經營之景新高爾夫練習場於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小段918-8地號土地上設置大門,並沿大門旁設有整排花圃植栽,營業期間並豎立告示牌、架設攔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北院卷第41至49頁),及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5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
可稽。是被告上開設施,已足以對外區隔景新高爾夫練習場之管領使用範圍,而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高爾夫球練習場右側道路、編號C部分迷你18洞高爾夫球場均座落於景新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管領使用範圍內。則縱被告並未關閉大門或禁止附近居民使用編號A部分道路通行,並自111年2月1日起將編號C部分迷你18洞高爾夫球場停業,仍無礙於編號A、C部分屬於景新高爾夫練習場整體範圍之一部而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編號A部分道路及編號C部分迷你18洞高爾夫球場於111年2月1日停業後非由被告所占有、管領云云,
難認可採。
3、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許晉嘉等8人於101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自101年4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每年租金9萬6500元,期限未定。嗣因陳月齡聲請變更許晉嘉等8人所為系爭租約之管理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許晉嘉等8人於101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5034平方公尺,未定期限,以每年租金9萬6500元出租予被告之系爭租約,於該裁定確定翌日起滿1年時應予終止,上開裁定於109年12月8日確定,其後被告未再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租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本院卷一第36至49、66至77頁)為證。足見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確定翌日起屆滿1年時即110年12月8日始行終止,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258頁,卷二第196至197頁)。故
堪認被告於101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係依據系爭租約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使用系爭土地,則無合法權源。
是以,
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景新高爾夫練習場營業末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73.87平方公尺、C部分2292.44平方公尺,欠缺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4、原告雖主張:其等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始至終亦未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由許晉嘉等8人於101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許晉嘉之應有部分為131/576、
郭薰惠之應有部分為50/400、陳政隆之應有部分為30/400、康豪埜之應有部分為30/400、張瑞賢之應有部分為30/400、王愛玉之應有部分為5/400、王少宏之應有部分為5/400、陳鳳樺之應有部分為1/8,合計占72.74﹪之比例,已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66至75頁),是許晉嘉等8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即屬合法,原告自應受此一管理行為效力所拘束,不得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係欠缺合法權源。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73.87平方公尺、C部分2292.44平方公尺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述之範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自98年起至111年止,每月合理之市場租金若干進行鑑定,經鑑定估價之結果詳如附件一所示,此有系爭估價報告(併卷存放)第64至65頁價格結論可考,經核系爭估價報告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以新定租約之租賃實例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估計之,與積算法,以堪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估計淨收益,再加計
必要費用,此兩種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所定之土地租金評估方法進行評估,並
參酌看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土地形狀、地勢、主要鄰路路寬等各項因素,所得估價結果
堪認與客觀租賃市場價格貼近,應屬可採。故
認原告主張以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為依據,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依前揭計算基準計算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陳月齡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4093元,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370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 3、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欽等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認應以系爭土地作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占有之土地,顯非房屋,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況前開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判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期間(94年1月4日至99年1月3日),與本件請求之原告、請求之期間不同,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被告辯稱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行水區內,每年5月至11月防汛期間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屢遭溪流淹沒,整年得利用期間僅6個月,故被告應僅給付6個月之使用利益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而系爭估價報告中之比較標的已納入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及河川區等土地(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9、51頁),足見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之影響因素而為鑑定結論,故被告以新店溪於防汛期之水流漲勢為由,抗辯每年僅需給付6個月之使用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扣除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以支票給付陳月齡106年至110年之租金7萬4920元云云,並提出110年5月11日台北南陽郵局第494號
存證信函暨所附票號FP0000000、面額7萬4920元之支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00至104頁)。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月齡得請求之相當得利之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則參照被告主張已清償之期間,本件所應審酌者,即於就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是否業已清償。本件被告所負系爭債務,為金錢債務,被告寄送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為清償,顯係以負擔前開票據債務為清償,惟原告並未同意受領票據債權為清償。則被告前開給付顯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斯時為有受領之權利。是被告前開主張已難憑採。再者,原告業已否認兌現前開支票(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98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月齡確有兌現受領上開支票票款。是以,參照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告以支票債務清償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則支票債務未清償,不當得利債務,即未消滅。況原告陳月齡亦未同意接受以票據債務清償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月齡7萬4093元,給付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各3705元,及均自113年4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就原告
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部分之
裁判費及估價費用(即勘估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期間合理租金之費用)、鑑界費用,應依兩造勝、敗訴結果,由兩造比例分擔(分擔之比例及金額詳附件三)。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性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估價費用(即勘估系爭土地逾起訴前5年期間合理租金之費用),本院審酌陳月齡及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於起訴時分別請求自98年8月5日及105年11月16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111年1月18日起訴前5年之請求顯然已逾時效期間,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並主張逾5年時效期間之請求部分無估價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61頁),嗣原告亦減縮聲明而僅主張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足認關於原告起訴時已罹於5年
消滅時效之請求部分,核無估價之必要,惟原告仍執意請求就系爭土地自98年8月5日起之合理租金進行估價,則如令被告分擔起訴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請求部分之估價費用,
顯有不公,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估價費用。是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起訴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請求部分之估價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分擔之比例及金額詳附件四)。從而,陳月齡、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依序為27萬8521元、1萬2855元、1萬2855元、1萬2855元、1萬2855元、6萬8993元(計算式詳如附見五),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件一:
附件二:(元以下4捨5入)
㈠、租金金額:
1、110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1,302+35,326+58,944)元×23/31月=70,908元
2、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15,996+433,884+723,972=1,173,852元
3、合計:70,908+1,173,852=1,244,760元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1、陳月齡部分:
1,244,760×應有部分5/84=74,093元
2、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每人)部分:
1,244,760×應有部分1/336=3,705元
附件三(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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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 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402,847元(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 →應徵裁判費:4,410元 2.兩造敗訴部分占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⑴、陳月齡:335,707-74,093=261,614元 →占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約65/100 ⑵、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每人):16,785-3,705=13,080元 →占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約3/100 ⑶、被告:74,093元+3,705元×4人=88,913元 →占訴訟標的比例約23/100 3.訴訟費用: ⑴裁判費:4,410元 ⑵鑑界費用:5,180+60,380=65,560元(本院卷二第276、278頁) ⑶估價費用:230,000元(即勘估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合理租金之費用,本院卷二 第114至120、198頁) ⑷合計:4,410+65,560+230,000=299,970元 | | | |
附件四(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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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8,964×65/77=83,541≒83,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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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附表三所示陳月齡、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65/100、3/100、3/100、3/100、3/100,故就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及估價費用,應由陳月齡、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各自負擔65/77、3/77、3/77、3/77、3/77。 2.訴訟費用: ⑴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3,374-4,410=18,964元 ⑵估價費用:80,000元(即勘估系爭土地逾起訴前5年期間合理租金之費用,本院卷二第114至120、198頁) ⑶合計:18,964+80,000=98,964元 | | | |
附件五:
㈠陳月齡:194,981+83,540=278,521元
㈡陳勁志:8,999+3,856=12,855元
㈢陳琦榕:8,999+3,856=12,855元
㈣陳榕鏗:8,999+3,856=12,855元
㈤陳榕鍠:8,999+3,856=12,855元
㈥被告:68,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