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天母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
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之上訴狀及
繕本,並按上訴
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