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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天母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裕伯 
上訴 人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是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