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天母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