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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王述賢   
被      告  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畇鋐(原名張揚竣)
被      告  王世豪 
            賴建凱     
            李國華 
            許買錦治
追加被告    葉冠辰 
            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己○○、甲○○、寅○○、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部分,其中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己○○、甲○○、寅○○、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由被告子○○、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己○○、甲○○、寅○○、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癸○○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乙○○、丁○○、戊○○、壬○○、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辛○○○、丙○○為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追加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2頁民事起訴狀);於111年1月28日追加甲○○、寅○○及可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原名張揚竣)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民事陳報狀);於111年8月15日追加子○○及其法定代理人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民事追加被告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黃盟強、乙○○、丑○○、庚○○、丁○○、戊○○、壬○○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黃盟強業於起訴前之110年7月15日死亡,原告於111年4月7日具狀撤回黃盟強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民事起訴狀),於111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對乙○○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民事起訴狀),並於111年12月23日追加黃盟強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民事陳報狀),又於112年2月6日以言詞撤回丑○○及黃盟強之繼承人之訴,並得到庭之丑○○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44、445頁筆錄),再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庚○○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12頁民事撤回起訴狀),於113年1月30日與丁○○調解成立,並以言詞撤回戊○○、壬○○之訴,經戊○○、壬○○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44頁筆錄),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10月14日原告起訴時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被告子○○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子○○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被告可心公司、己○○、辛○○○、子○○、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被告可心公司、被告丙○○、被告辛○○○等4人之金融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9,711元,原告受詐欺之經過如下:
 ⒈被告可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甲○○介紹認識黃盟強,因而加入等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A);被告丙○○亦於同月加入系爭詐欺集團A。被告庚○○則於109年7月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俊良」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B)。
 ⑴系爭詐欺集團A成員於109年5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6月30日12時20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丙○○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被告丙○○依黃盟強等人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轉交予黃盟強,再由其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A之其他成員。
 ⑵系爭詐欺集團A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原告於109年7月8日9時8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己○○所有以被告可心公司名義開設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復由被告己○○依黃盟強、被告甲○○之指示,於同日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240萬元後交給黃盟強及被告甲○○。
 ⑶系爭詐欺集團B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7月29日11時44分,匯款39萬6,911元至被告辛○○○於中華郵政苓雅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嗣庚○○於左營南站郵局臨櫃,依系爭詐欺集團B成員「陳俊良」指示以提款或匯款之方式,將43萬元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中。
 ⑷綽號「汶婷」、「阿仁」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C)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8月13日,匯款29萬2,740元至許乙○○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丁○○於同(13)日下午前後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領款合計23萬元;乙○○於翌(14)日9時24分於板信銀行臨櫃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領取25萬6,000元交予丁○○,丁○○則將上開款項一併交予系爭詐欺集團C之成員。
 ⒉被告子○○、癸○○部分:被告子○○協助系爭詐欺集團C擔任取簿首之角色,並將該取得之乙○○簿首交由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C之成員供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用,而被告癸○○則為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9,771元,及自111年10月7日(收文)民事追加被告狀起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因為黃盟強得口腔癌,伊基於朋友道義載他去拿錢,伊是好意幫朋友的等語。
  ㈡被告寅○○:伊不知道原告是誰,伊沒有提供帳戶也沒有去領錢,原告告伊應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丙○○:對原告所述無意見,惟伊係被黃盟強騙,他跟伊說要投資廢五金要一起做,但黃盟強說他的帳戶之前做生意失敗,不能匯款進去,伊跟黃盟強有合約但不見了等語。
 ㈣被告可心公司、己○○:被告己○○並未加入被告甲○○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B,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失,而被告可心公司一直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案件中,被告甲○○已證實被告己○○與黃盟強之間所討論的都是機械買賣相關內容,被告己○○事前並不知黃盟強與被告甲○○之詐騙活動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辛○○○、子○○、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騙匯款3萬元、1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A之成員以謊稱投資獲利,致使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6月30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丙○○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於109年7月8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己○○所有以被告可心公司名義開設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丙○○、甲○○、寅○○、己○○分別加入黃盟強所屬之詐欺集團A,其中被告丙○○除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外,並於被害人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被告甲○○除介紹被告己○○加入,並擔任接送黃盟強及收款工作;被告寅○○擔任收款工作後交予被告甲○○;被告己○○除提供被告可心公司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並於被害人匯款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後,將詐得款項提領交給黃盟強,或由被告甲○○轉交黃盟強。就被告丙○○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甲○○、寅○○、己○○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205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上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99-108頁)、111年度訴字第204、205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530-55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丙○○、甲○○、寅○○、己○○加入系爭詐欺集團A,依其組織分工分別擔任提供帳戶、轉帳、取款車手等角色,應就原告此部分受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可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將公司帳戶交予詐騙集團A使用,用以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規定,被告可心公司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辛○○○、子○○、癸○○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A,原告請求被告辛○○○、子○○、癸○○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㈢原告受騙匯款29萬2,74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B之成員以謊稱投資獲利,匯款29萬2,740元至被告辛○○○之系爭郵局帳戶,嗣庚○○於左營南站郵局臨櫃,依系爭詐欺集團B成員「陳俊良」指示以提款或匯款之方式,將43萬元存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庚○○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以供「陳俊良」所屬詐欺集團B使用,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3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64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郵局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依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系爭郵局帳戶係由庚○○所提供。原告並無舉證被告辛○○○授意或知悉庚○○交付系爭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⒊至被告甲○○、寅○○、丙○○、子○○、己○○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渠等有參與「陳俊良」所屬詐騙集團B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寅○○、丙○○、子○○、己○○應與被告癸○○、可心公司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告受騙匯款39萬6,91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子○○加入綽號「汶婷」、「阿仁」所屬系爭詐騙集團C,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中乙○○先於109年8月8日將其申辦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子○○,被告子○○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再交予系爭詐騙集團C之成員,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遺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乙○○又於109年8月10日補辦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丁○○,丁○○將提款卡交予系爭詐騙集團C之成員,嗣原告受詐騙集團C之成員以謊稱投資獲利,匯款39萬6,911元至乙○○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少護字137號宣示筆錄(本院卷一第112-126、400-407頁)。是被告子○○加入系爭詐欺集團C,依其組織分工擔任取簿手之任務,應就原告此部分受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子○○為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甲○○、寅○○、丙○○、辛○○○、己○○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渠等有參與綽號「汶婷」、「阿仁」所屬詐騙集團C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寅○○、丙○○、辛○○○、己○○應與被告可心公司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就原告此部分損害,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其中乙○○已賠償20萬元,丁○○及母親壬○○賠償16萬6,000元、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書狀),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子○○、癸○○尚得請求連帶賠償2萬91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起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甲○○、寅○○、己○○、可心公司連帶給付3萬元、15萬元、㈡被告子○○、癸○○連帶給付2萬911元,及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