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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陳李錦雀
            旺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一審案號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李錦雀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換發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883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李錦雀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對於被告旺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品霖(被告陳李錦雀原為該公司負責人,於轉讓後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品霖),且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然就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陳李錦雀與被告陳品霖間上開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旺福公司塗銷向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李錦雀等情。惟被告陳李錦雀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並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仍在審理中。衡諸撤銷詐害債權民事訴訟,需債權人方能提出,是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以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