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
被 告 陳李錦雀
旺福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一審案號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陳李錦雀之
債權人,已對其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1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暨經執行換發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883號
債權憑證,
惟被告陳李錦雀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對於被告旺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品霖(被告陳李錦雀原為該公司負責人,於轉讓後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品霖),且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然就積欠原告之債務
迄未清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陳李錦雀與被告陳品霖間
上開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旺福公司塗銷向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李錦雀
等情。惟被告陳李錦雀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並對原告提出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仍在審理中。衡諸撤銷詐害債權民事訴訟,需債權人方能提出,是本件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以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有依
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