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經法院
判決離婚,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18號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但於學校寒暑假
期間、民國雙數年之清明連假,甲○○應與原告同住,被告應將甲○○送至臺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交由原告或原告父母帶回○○居住,並簽署和解筆錄在案(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自109年暑假開始,即未依約將甲○○送至松山機場由原告父母帶回○○,其後110年寒假、清明連假、暑假、111年寒假,
迄今均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嚴重違反協議,侵害原告對甲○○之
親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一)被告沒有不讓原告看小孩,因為小孩精神壓力很大,害怕回○○,這兩年都是因為疫情,小孩當時還不能打疫苗,是今年6月29日才施打疫苗。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經法院判決離婚,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18號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於105年10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但於學校寒暑假期間、民國雙數年之清明連假,甲○○應與原告同住,被告應將甲○○送至松山機場,交由原告或原告父母帶回○○居住,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在案,然被告自109年暑假開始迄今,均未依雙方所約定之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將甲○○送至松山機場由原告或其父母帶回○○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地院卷,第21至75頁、91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應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行為監督、會面交往等各項權利及義務而言。父母其中一方,
倘若以積極侵奪或消極阻礙之方式,剝奪在主觀上有意願、在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機會,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三)被告雖辯稱:沒有不讓原告看小孩,是因為小孩精神壓力很大,害怕回○○,這兩年都是因為疫情
云云,然查:
1.依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7月11日即已告知被告:「請於7/14下午三時將甲○○帶至松山機場讓爺爺接回」,然被告僅答稱:「請轉這月(7月份)小孩的生活費,還有這幾年小孩的學費學雜費請一起轉帳」,對原告所提接送子女之請求未置一詞;
嗣於同年7月14日,原告一再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沒見到人」、「要趕飛機」、「老人家已經在機場了,妳電話不接人也不見」等語,被告卻未回覆,其後自同年7月16日至8月5日期間,原告一再以訊息催促被告將甲○○送至○○,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或解釋(見
前揭○○地院卷第29至37頁)。
2.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寒假期間兒子回○○,請在1/22上午10:30帶著台北松山機場」,被告則於同年月16日答稱:「跟祥討論後,他寒假想要繼續上英文班的課程跟安親班,所以就只有2/12-2/16可以跟你們出去玩,你們可以的話在來談接送的地點」,原告表示:「沒辦法,只能來○○,一樣1/22上午10:30到機場接人」,要求被告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然被告答稱:「那我也沒辦法」,原告表示:「說好的寒暑假都在我這裡,而您也沒有跟我商量過,去年暑假也是惡意的阻擋我和孩子的會面,平時電話都不接」,至同年1月22日,原告表示:「因為天候因素,原訂8:45往台北班機被取消,改12:20,請在下午14:30帶孩子來機場」,被告卻答稱:「因疫情關係寒假不去○○了」,其後於同年1月23日,原告請被告「於下午14:30帶孩子至松山機場」,且陸續表示已經登機、已經在松山機場等候、請被告帶子女前來等語,並詢問被告為何不接電話,被告均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見前揭○○地院卷第51至71頁)。然依○○縣政府之網站公告,○○縣係於110年5月29日始公告發現全縣境內第一例COVID-19病患,於同年1至2月之寒假期間,○○縣尚未發現有任何COVID-19案例發生(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3.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孩子7/3開始放暑假,請於7/3上午10時帶至台北松山機場讓我帶回家」,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答稱:「因疫情關係,所以今年暑假祥祥就留在台灣不去○○了」(見前揭○○地院卷第71至73頁)。
4.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知於上開期間,原告均已提前通知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會面交往之約定,但被告或僅要求原告轉帳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而不回應接送子女之事,或以子女要上英文課、安親班及疫情等理由加以推拖,甚至在原告或原告之父到達松山機場欲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對原告之電話或訊息聯繫完全不予置理,被告在主觀上顯然缺乏履行和解筆錄所約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在客觀上亦未曾有嘗試履行上開約定之具體行為,自109年暑假開始,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暑假為止,期間已長達兩年,均未依雙方所約定之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將甲○○送至松山機場由原告或其父母帶回○○,
堪認被告係以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妨礙原告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為製水廠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若干土地、汽車及投資(見本院卷第31頁、限制閱覽卷宗第10至22頁),被告為高職畢業,自陳目前為多元計程車駕駛,疫情前月收入約為5、6萬元,疫情後月收入約為2、3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若干投資(本院卷第31頁、限制閱覽卷宗第第24至36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前述侵害原告親權之經過、期間、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