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吳宇倫為原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
可稽。
二、
經查,原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4日變更為吳宇倫,且原訴訟代理人亦陳報已解除委任,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解除委任書狀
在卷可稽。依
上開法律意旨,本件即應由吳宇倫為原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