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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上訴人  即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上訴人
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確認被上訴人黃慈姣對於被上訴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76,7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2,501平方公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黃慈姣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1/2=4,376,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66,5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