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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謝榮元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3 時31分許,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大同區○○○路000 巷00號5 樓房屋,因使用電器不慎,發生短路、燒熔,致失火延燒原告承保黃敏琪所有之同棟4 樓房屋,造成房屋及屋內財物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代位向被告求償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黃敏琪所有之房屋,因被告過失發生火災而延燒,致該屋及其內物品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1,885,73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建物登記謄本、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甲式、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一覽表、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賠公證報告為證。被告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被告因上述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物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偵字第9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 年度士交簡字第276 號判決書可稽,依調查之結果,信真實。
 ㈢因過失不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原告賠付之金額,係依理賠公證報告核算之結果,參酌其核算之基準,係依建築面積、建築物之結構、使用年限、建築物內之動產現場清點清單,計算出險時之實際價值與損失,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賠付之金額,及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