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娟兒、朱幸兒、朱煥欽等間請求撤銷受取
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並委任
訴訟代理人王郡蔓、吳宜靜為訴訟行為,
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衍茂,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
惟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時即當然停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林衍茂,自應由林衍茂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