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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娟兒、朱幸兒、朱煥欽等間請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衍茂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王郡蔓、吳宜靜為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衍茂,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時即當然停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林衍茂,自應由林衍茂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