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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暐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龍 
原      告  展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宸 


被      告  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暐田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原告展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暐田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展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暐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田公司)購買木材,總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2萬8,529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分為109年7月16日、9月25日、10月5日、10月8日、11月13日之面額分為157萬2,000元、20萬822元、43萬1,854元、43萬1,853元、79萬2,000元以支付價款,卻均退票;被告另於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展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田公司)購買木材,總計價金為91萬7,554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分為109年10月21日、10月31日之面額分為56萬2,800元、35萬4,754元以支付價款,卻均退票。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被告分別給付暐田公司、展田公司各342萬8,529元本息、91萬7,554元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銷貨單、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8-56頁)為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暐田公司342萬8,529元、展田公司91萬7,55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暐田公司342萬8,529元、展田公司91萬7,554元,及均自111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