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聖傑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家凱
陳穎
陳靜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1年度建字第62號),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元為相對人陳家凱、陳穎供
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本院一一一年度建字第六二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
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
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承攬人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工作所附定作人之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關係,該權利依法並需登記,承攬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家凱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陳靜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陳家凱飲食店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建同段0000至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5樓,如附表一,下合稱系爭建物),相對人陳靜江為連帶
保證人,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有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尚未給付,相對人陳家凱交付由相對人陳穎簽發票面金額1,7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聲請人
乃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
債權額1,73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家凱於109年5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相對人陳靜江為連帶保證人,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陳靜江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程,並興建系爭建物,因相對人迄今尚有承攬報酬1,730萬元尚未給付,系爭支票亦無法兌領,聲請人乃依系爭契約、票據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工程款,及辦理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債權額為1,73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有聲請人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憑,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使用執照、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土地、建物謄本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建字第62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已有相當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應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
㈡又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法定抵押權,係承攬人得就工作所附定作人之建物為抵押權登記,其
適用之客體為承攬人所興建、修繕之建物或
地上物,建物或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無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僅得就系爭建物請求相對人陳家凱、陳穎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不得就系爭土地部分請求為抵押權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就系爭建物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就系爭土地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
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
本件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可能延宕
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且系爭建物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542萬1,0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損害,應係在訴訟繫屬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建物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550萬7,890元【計算式:25,421,032元×5%×(4+4/12)=5,507,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51萬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註1:上開建物之基地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註2:新北市○○區○○段0000○號共用部分係對應同段0000至0
000建號。
註3:另含夾層50.87平方公尺。
附表二
系爭建物於聲請人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建物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於111年8月間買賣實價登錄之每坪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萬969元乙節,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
可稽,是本件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客觀交易價值為84,736,772元【計算式:250,969(元/坪)×1,116.16×0.3025=84,736,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估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2,542萬1,032元(計算式:84,736,772×0.3=25,42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