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煒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博祿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23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8,49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71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訴訟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1,238元(計算式:123,715×1/3=41,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  陳怡文